池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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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10 23: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安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 号)、《安徽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池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
市环保、工商、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贵池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站前区、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市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局设立的治安支队城管大队,应当在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及时依法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保障执法秩序。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市执法局依法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市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第八条 市执法局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考核评议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二)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三条 市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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